Apr 1, 2026 — 2 min read

今天來聊一個在工作上遇到的稅務問題,我覺得蠻有趣的,因為它乍看非常直接,但仔細分析後會發現裡面牽涉到的問題比想像中複雜很多。
有一間美國公司,做資料中心,主要提供企業數位基礎設施。它在全球各地都有佈點,澳洲也有一個子公司,姑且叫它 ABC。ABC 是整個亞太地區的管理後台。它有 22 個員工,負責這個地區所有資料中心的銷售、工程設計、日常營運和財務管理。
美國母公司有一個員工股票薪酬計劃,包含 RSU▼ 跟 ESPP▼。這些股票是美國那邊發的,但受益對象是 ABC 的 22 個澳洲員工。
過去這筆費用完全由美國母公司自己吸收。ABC 的帳上沒有任何跟這個計劃相關的紀錄。然後到了 2025 年,集團決定調整將這筆股票薪酬費用分攤給各個受益國家。意即 ABC 要開始付一筆錢給美國母公司,作為員工股票薪酬的分攤費用。
在跨國集團裡,像這樣把費用分攤到受益實體還算普遍,主要有幾個原因:
所以這個調整本身有合理的商業邏輯,但問題是在國際稅法框架下,這筆費用的處理方式牽涉到幾個問題。
ABC 現在每年要付一筆錢給美國母公司,作為員工拿到股票的費用。簡單說就是母公司替 ABC 的員工發了股票,ABC 要付這成本。它可以在澳洲把這筆錢當成費用來扣稅嗎?
澳洲所得稅法▼第 8-1 條是一般扣除條款,基本邏輯是:你為了賺錢而花的錢,可以扣,但有幾個附帶條件:這筆錢不能是資本性質的支出(一次性取得長期資產的費用),也不能是私人性質的費用。
表面上看起來沒問題,ABC 的員工拿到股票,這激勵他們好好工作,ABC 才能繼續賺錢。股票薪酬是員工薪酬的一部分,員工薪酬當然可以扣嘛。
但這有一個很關鍵的問題:這筆費用到底是 ABC 自己的費用,還是它只是在代替美國母公司付帳?這個區別重要在於,前者是付自己的費用,當然可以扣,但後者只是幫別人墊付然後還給對方,那這筆錢跟你賺錢的關係就比較遠了。
換句話說,問題其實不是「這是不是員工薪酬」,而是「這到底是不是 ABC 自己的營業成本」。
先解釋一下什麼是私人裁定(Private Binding Ruling)。在澳洲,企業可以主動去問稅務局(ATO▼):「我的這個商業安排,你們怎麼看?」稅務局的書面回覆叫做私人裁定,只對那個特定納稅人和特定安排有約束力,但內容是公開的,可以用來判斷澳洲稅務局對類似安排的整體態度。
ATO 在私人裁定 1052071465515 裡,否決了一個幾乎一樣的安排。同樣是海外母公司發 RSU 給澳洲子公司的員工,同樣是澳洲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分攤費用。ATO 認為該費用並非為了產生澳洲子公司的收入,而是為了執行母公司的集團指令,所以這筆費用不能扣。
ATO 的理由是,澳洲子公司對整個薪酬計劃沒有任何參與。它沒有決定誰可以拿、拿多少、怎麼拿,且即便不付這筆費用,員工依然能拿到 RSU,證明這筆錢的本質不是「勞務報酬」。
所以 ATO 在這相似案例中的立場將這種支出視為「維護母子公司關係」或「集團內資金轉移」,而非業務營運的必要支出,因此無法根據所得稅法第 8-1 條一般扣除條款扣除▼。
雖然私人裁定只對那個特定案例有約束力,不代表所有類似案例都會得到一樣的結論。但它多少能告訴我們 ATO 在這個問題上的態度。
那 ABC 的情況可以跟這個裁定有所區別嗎?
然而即使是第二種可能,ATO 在審查時不只會看合約文本,也會看經濟實質,例如薪酬的額度、歸屬條件、股票發行等,這些到底是誰在決定?誰在承擔財務風險?如果實際上這些全部還是由美國母公司決定,ATO 不會因此改變立場。
就算 ABC 成功在第 8-1 條下爭取到扣除,還有一個時間性的問題。
帳務上,澳洲會計準則(AASB 2)要求在 RSU 的歸屬期間逐步認列費用。但稅務上,如果雇主為了讓員工取得 ESS 權益而提前付款給另一個實體,稅務上雇主被視為「直到員工實際取得(vest)該權益時」才支付了那筆款項。
所以就算 ABC 在 2025 年按月支付股份費用,它也不能跟著帳務攤銷同步申報稅務扣除。它必須等到 RSU 實際歸屬的那一刻,才能在當年的稅務申報裡認列這筆扣除。在帳上跟稅上產生一個時間差。
澳洲稅法有一個一般反避稅條款,叫做 Part IVA▼。它的邏輯很直觀:如果你做了某個安排,這個安排讓你少繳稅,而且合理判斷下你這樣做的主要目的就是少繳稅,那 ATO 可以把這個稅務好處撤銷。
ABC 以前沒有包含剛所說的 RSU 等股份支付費用,現在多了一筆,稅前利潤就少了,稅就少繳了,這在 ATO 眼裡就是個紅旗,並這符合「安排帶來稅務利益」的定義。
而 Part IVA 最難對付的部分是要說清楚「主要目的不是省稅」。而這個案例有一個很具體的問題:為什麼是現在?ABC 的員工一直都有在收 RSU,但費用分攤是 2025 年才開始的。這個時間點的選擇有沒有令人信服的商業理由?集團內部有沒有文件可以說明?
如果說「因為 OECD 移轉定價指引要求費用落在受益實體」,這個論點有一定道理,但 ATO 審查的是實質而不是引用了哪份指引。如果 ABC 的職能和風險在 2025 年前後完全沒有改變,只是多了一份分攤協議,這個理由很難站得住腳。
另外值得注意的是,如果這個集團的全球年收入超過澳幣十億元▼,它就是「顯著全球實體」(Significant Global Entity,SGE)。如果 ATO 認定 Part IVA 成立,且 ABC 無法說明其立場是「合理可爭辯的」,罰款金額會被直接翻倍。罰款的具體金額取決於 ATO 追回的稅務利益有多少,沒有固定數字,但對大型跨國集團來說是一個非常具體的財務風險。
到這一步,問題已經不只是能不能扣,而是為什麼現在才開始扣。
想像這樣的情況,ABC 在澳洲因為股份支付費用而應稅利潤大幅下降,同時美國母公司在美國本來就可以依據 IRC 第 83(h) 條取得員工股份費用扣除,也就是說美國端本來就有扣,現在再把費用推到澳洲讓澳洲也扣。這個「兩邊都扣」的組合,會強化 ATO 認為整個調整是稅務驅動的判斷。這下面會詳談。
這裡的文件要求比一般稅務申報更嚴格。納稅人需要備妥同期文件▼(contemporaneous documentation),也就是在安排發生的當下或之前就準備好的文件,不是事後補寫來證明費用分攤的合理性。這包括說明為什麼在這個時間點調整、ABC 的職能跟風險是否有對應的改變,以及整個安排的商業邏輯。光憑引用 OECD 指引是不夠的。
移轉定價(Transfer Pricing)大概是說,假設你開了一間公司在澳洲,你媽在美國開了另一間,然後你們互相做生意。如果你們可以隨便定價,就能把利潤全部搬到稅率比較低的那個國家,讓另一個國家課不到稅。
各國稅法當然不允許這件事。關聯公司之間的交易,定價要跟市場行情一樣,就好像雙方完全不認識。這叫做「常規交易原則」(arm's length principle)。目的是讓利潤留在真正產生它的地方,讓每個國家課到它應得的稅。
ABC 向它的關聯方收費,用的是成本加成的方法,意即算出提供服務的全部成本,然後加上 5% 或 10% 的利潤。關聯方在這指的是 ABC 服務的那些集團內部實體,例如亞太地區的關聯公司和澳洲境內的相關資產持有實體,都是集團裡的成員,不是外部商業客戶。
現有的移轉定價文件已經確認,ABC 的 5% 和 10% 加成都在合理範圍內(也就是說,跟市場上做類似工作的獨立公司相比,ABC 的收費是合理的)。分析方法是拿 ABC 的成本加成比率跟一群可比較的獨立公司相比,看 ABC 是否落在合理區間裡。
現在股份支付費用被納入了成本基礎,成本基礎變大,收費也跟著變大。加成比例不變,底數變了。這個調整在方法論上沒有問題,但移轉定價文件需要更新,說明新增的員工股份費用成本元素。
ABC 的員工在為這些亞太地區的關聯實體提供服務,這些關聯實體受益於 ABC 的工作成果。根據 OECD 指引,受益者應該承擔服務的真實成本,包括 ABC 員工的薪酬。員工股份既然是ABC 員工薪酬的一部分,就應該被納入服務成本,由受費方分攤。
至於有沒有可能主張股份支付費用是純粹的「代墊費用」,不需要任何加成就直接轉嫁?這個論點在 OECD 移轉定價指引討論無法成立,因為代墊費用,是指你代客戶支付的外部第三方費用,例如你幫客戶代墊的規費或外部顧問費。股份費用是你支付給自己員工的薪酬。獨立的第三方服務提供者在計算報價時,不可能把自己員工的薪酬當作免加成的代墊款,這不符合市場現實。
如果 ABC 只是一個有限風險服務提供者,ATO 可能會問,集團內的關聯方,真的願意接受一個成本基礎裡包含「美國母公司員工股份分攤費用」的管理費嗎?這個問題的背後邏輯是,如果是完全獨立的服務提供者,它的成本基礎是否也會包含這種項目?如果 ATO 認為不會,它可以替換為常規交易條件,排除這部分成本▼。
也就是說,這筆費用不只影響稅,還會連動影響整個集團內部怎麼分利潤。
這是我覺得最有趣的部分,因為這裡涉及到澳洲 2019 年才正式實施的混合錯配規則▼,目的是為了防止跨國企業利用各國法律的「時差」或「定義差異」來平白獲取稅務好處。
先解釋一下這個規則在處理什麼問題。
這也是跨國稅務最複雜的地方,一筆交易,可能在兩個國家被看成完全不同的東西。
如果把這個問題換個角度,站在企業的立場,其實重點是三件事:
換句話說,企業在意的通常不是某一條規則本身,而是整體風險、現金稅負,以及可預期性。
這就是為什麼像「公司給員工發股票」這種聽起來很稀鬆平常的事,可以在稅務上引發這麼多問題。在實務上,結論往往取決於很多細節,例如集團內部文件怎麼寫、實際決策權在哪裡、甚至不同國家的申報方式。這些在沒有完整資料前,很難一概而論。但也正因為這樣,才讓這類問題變得特別有趣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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